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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银行的汇款凭条 能否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成立?
更新时间:2022-11-24 16:33:37

一、案件介绍


    原告康炳文与被告李新华系表兄妹关系,被告杜志强与被告李新华两夫妇开办榨油坊并经营茶油生意。自2003年起,被告杜志强向原告康炳文借款,其中被告杜志强于2003年9月8日出具(借条)借款1.3万元,2005年5月30日出具“欠条”借款5000元,2005年11月12日出具“欠条”2万元,2005年7月6日出具“欠条”借款2万元;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月20日被告杜志强在外收购茶籽,原告康炳文筹集资金分十次从中国农业银行打款至被告杜志强的存款帐户(卡号9559981110835515319)共38.9万元,后因被告杜志强答应2007年年底回家还款未果,原告康炳文遂于2008年4月9日与成炳蛟等人至两被告开办的榨油坊找到被告李新华要求偿还借款并将与被告李新华的谈话进行了录音,在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康炳文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4月18日应原告康炳文的申请将两被告在湖南省湘乡市原城西小学榨油坊内的20万元茶油及榨油用的机械设备予以财产保全,2008年4月20日,被告李新华等人撕毁封条,将本院已查封的财产进行转移并隐匿。另原告康炳文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两被告已偿还了4.3万元,并要求就现有证据情况下减小诉讼请求,变更要求两被告偿还40.4万元。


    二、审理经过


    原告康炳文与被告杜志强、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湘乡市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08年6月6日依法作出(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杜志强、李新华共同偿还原告康炳文人民币40.4万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结果及理由


    原判认为:其一,被告杜志强自2003年9月至2005年11月向原告康炳文借款四笔共计5.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杜志强所出具“借条”及“欠条”在卷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方在没有足够有效的证据来推翻被告杜志强所写的“借条”或“欠条”的情况下,被告方代理人代为口头辩称的“有些钱已归还,仅是借条未收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二,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被告杜志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9559981110835515319的借记卡)接收了原告康炳文的资金计人民币38.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就有责任提交证据来证实他们能合法占有这些资金,否则两被告就应承担返还偿还的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代理人提出了委托打款的答辩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这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观本院认定的证据,被告杜志强通过原告康炳文打款至其帐户上而借款38.9万元的事实已成一证据锁链。综上,被告杜志强出具“欠条”、“借条”以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由原告康炳文打款至其由帐户上共计向原告借款44.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康炳文、被告杜志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三,被告李新华与被告杜志强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志强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杜志强与被告李新华应对原告康炳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四,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康炳文陈述两被告已归还4.3万元并愿意就现有的证据而减小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40.4万元及利息是原告自认和自愿处分诉讼请求的行为,该行为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可以认可;其五,原告康炳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过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但催告不还出借人标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借示利息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康炳文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可自原告康炳文于2008年4月9日催收后开始参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


由被告杜志强和被告李新华共同偿还原告康炳文人民币40.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08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5880元,由两被告负担14880元,原告负担1000元。


    四、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原告方持有的“银行汇款凭条”是否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被告方能够举证证明其存在“委托打款”、“协助收取贷款”等情形存在的情况,是否可以由此否定原告的主张,并进而否定借款关系的成立?,对此,合议庭及审委会均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五、法官点评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实际是对38.9万元银行汇款的归属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虽然,原告方对这38.9万元(原告诉称的借款)缺乏明确而直接的证据,本案的一个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分10笔打款给了被告共计38.9万元,问题是这38.9万元到底是被告方向原告方借款还是被告委托原告收的货款,此款项的所有权到底是谁,从民间经验分析,就客观状态而言,原、被告间系亲属关系,出于信任,而且被告身在异地从事经营,被告不可能在接到款项后即向原告出具“收条”或者“借条”。因此,除非存在对价的给付关系,或者很明显的赠与行为的发生,否则,汇款人(即原告)的汇款行为不能直接导致汇款所涉及款项所有权的移转。因此,在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在甲与乙之间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的给付关系或者赠与关系的情形下,法官可据此推定该38.9万元的款项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在本案中,另一个重要的间接证据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口头约定,对此,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对此予以认可,并无任何争议。另外,本案的另一个间接证据是原告代被告收过货款,按照被告的主张是其(即被告李新华)将货款交由原告由原告代为打的款,显然,原、被告之间就存在双方约定的委托合同关系,如果被告杜志强的主张成立的话,则其妻(即被告李新华)应向原告康炳文索要收条,即使按照经验规则来讲,双方系表兄妹关系,被告李新华碍于情面,依照约定俗成,没有向原告索要收条,在原告康炳文打款以后,被告李新华也应当要向其索回汇款条,这样原告手中便无汇款条,汇款条的持有人便是被告李新华了。另外,被告方还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对此,被告方却无证据证明合伙关系运行的状态,合伙的收支、债权、债务情况以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对此,被告方应承担败诉的风险是无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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